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257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202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202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5〕202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我局自2025年8月9日起对你单位(地址: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冯家岭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已无法联系;经对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1日,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4201458-04201459,货物名称:带钢,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经检查核实,上述2份发票你单位已于2015年11月份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三)经对你单位对公账户、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个人账户查询,你单位与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存在大额货款未支付情况。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2份发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单位在与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2015年11月进项税额转出33423.23元,因你单位2016年12月已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上述已抵扣的税额33423.23元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且未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本次检查不再对增值税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对你单位取得的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257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202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一处〔2025〕202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一处〔2025〕202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我局自2025年8月9日起对你单位(地址: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冯家岭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已无法联系;经对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1日,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4201458-04201459,货物名称:带钢,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经检查核实,上述2份发票你单位已于2015年11月份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三)经对你单位对公账户、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个人账户查询,你单位与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存在大额货款未支付情况。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2份发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你单位在与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单位取得上述虚开的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应作2015年11月进项税额转出33423.23元,因你单位2016年12月已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上述已抵扣的税额33423.23元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且未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本次检查不再对增值税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对你单位取得的上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